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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博客 2025-04-05 19:54:51 ttzt

〔32〕 正如周伟教授在评论询问答复有关宪法性解释问题时所言:透过这些实际存在的解释案例,可以看到它们在中国宪法实施过程中的合理性与必然性。

2.作为公益考虑的自由裁量 作为公益考虑的自由裁量论,是着眼于目的来架构的自由裁量理论 [14],而法国法上越权理论中的权力滥用,则构成了其裁量界限论。4.判断余地说与裁量基准设定说 采取一元性构成的理论,把行政裁量问题作为法律的内部问题来把握,这种一元性把握的理论,在西德和日本分别形成了判断余地说和裁量基准设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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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情况下,根据这种方法论来判断可以……规定的问题,可以将其解释为立法者承认了效果裁量的旨趣。在这层意义上说,重视和强调规制手段的活用,对于实现给付行政法原理的手段保障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4]41-42。委任命令,在委任的范围内也存在着法规命令制定权者的判断余地,即存在裁量。分而述之,则裁量权的逾越,是指超出了法所承认的裁量的客观性范围而行使裁量权的情形。该文尚有大量需进一步完善的工作,本想仅供研讨会期间讨论交流用的,承蒙会议主办方好意,收录入公开发行的刊物。

不过,无论人们如何致力于法规范以及法条款的完善,无论看起来相关法规范和法条款写得如何完美、规定得如何全面,多么直截了当、简明扼要,也无论书写得多么详细周到,只要是作为具有一定普适性的法规范,都依然会存在诸多需要解释的余地。公务员行使裁量权,必须遵守法律优位原则,依据一般法规范和诚信原则、平等原则及比例原则等一般法原则,在合法范围内,经过深思熟虑的抉择、公平公正的考量,针对具体事实和个别情况做出个别判断。现因以宪法文本为中心的缘故,要将宪法学的其他研究对象(如宪法意识、宪法关系等)统统作为非宪法学的东西予以排除,这明显有以偏概全之嫌。

[52]致命的自负为美国著名学者哈耶克的同名著作。[29]在宪法文本主义者看来,宪法学是为了适用宪法而对宪法文本进行解释的宪法释义学。[18] 宪法文本主义之所以要追求宪法文本的明显含义,是因为包括制宪者、立法者在内的所有人都不可能脱离其所处的环境。在传统上,宪法文本被视为表达制宪者意图的一种载体。

不过,与传统意图论不同的是,宪法文本主义者对于宪法文本含义的探求,主要是要找出宪法文本所内在包含的、能够适应现实情况的意义,而不是去探究历史上制宪者的心理意愿。批评者指出,词典一方面存在着选用的或然性,[47]另一方面也不能真正反映出词语在某一特定语境下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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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不是每个制宪者都觉得有必要将他的意图反映在宪法文本之中,从而奋起匡正与他见解不同的诠释。除此之外,宪法文本主义还允许进行文本间的分析,以弥补宪法文本分析源的不足。一般认为,所谓的宪法学学,指的是有关宪法学的学问。事实上,作为一种宪法学研究的范式,以文本为中心进行研究的方法可能产生更早。

[16]张翔:《宪法学为什么要以宪法文本为中心?》,载《浙江学刊》2006年第3期。[10]第二,原初意图的滞后性。对于宪法文本主义者来说,宪法文本不仅是发现制宪意图的依据,而且它实质上就是制宪意图的表现。[18]参见 Paul Brest, The Misconceived Quest for the Original Understanding,60 B. U. L. Rev.225(1980). [19][美]霍姆斯:《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霍姆斯法学文集》,明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6—167页。

此后,有关宪法文本的研究逐渐增多,初步呈现出星火燎原之势。进入专题: 宪法 文本主义 宪法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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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理论上,虽然早就承认法学的堡垒不是由词典砌成,但词典的确是衡量它成熟和发达与否的一个重要指标。[17]质言之,在宪法文本主义者看来,宪法文本的一般含义,应是在宪法批准时的文本中词语所表达的明显含义。

宪法的文本,成了宪法学必须要坦然接受的东西。[20] 宪法文本主义者强调,我们不仅要尊重宪法文本,而且还要信任宪法文本。[6][法]保罗·利科尔:《解释学与人文科学》,陶远华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1页。盖因为宪法文本本身,只是宪法学诸多研究对象之一种。它与水果不同,因为水果常作为餐后的甜点。[38]郑贤君:《如何对待宪法文本——法律实证主义与社会实证主义宪法学之争》,载《浙江学刊》2006年第3期。

同是在这一年,在厦门举办的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年会也把宪法文本的变迁作为会议的四大主题之一。宪法的解释与研究,成了墨守成规的固步自封。

这样,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淡化其严格解释[35]的色彩。(二)独立意义标准 证明伪善的观点与证立自身的观点并不是一回事。

它主要是要分析宪法文本是否反映了社会实力的对比关系,因此并不适合于宪法学。对于宪法,我们当然应该严格地服从,但是作为科学的宪法学,对于作为其研究对象的宪法,自然可以也应该从学术上展开自由的批判。

价值中立要求的是适度的中立而不是绝对的中立。在他们看来,环境决定着制宪者在起草宪法时只会挑选能够指称词语背后事物的最普遍的术语,而同样地,环境也决定着我们在理解宪法文本时,也应该以字面的普通用法为准,即仅仅考虑语言的通常用法。参见陈雄:《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中的文本解释学派》,载《前沿》2011年第13期。【注释】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法律冲突的适用方法研究(项目编号11CFX074)的相关研究成果。

[45]参见 Ellen P. Aprill, The Law of The Word: Dictionary Shopping in the Supreme Court,30 Ariz. St. L. J.278(1998). [46]据统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0余年来,至少在600余件判例中参考并引用了词典。[15]由此可见,文本主义是不仅拒绝从作者的语境中去理解文本,而且还认为文本的语境本身具有独立的意义。

宪法学或者说法学以法的文本作为研究对象,这本身不足为奇,然而与传统宪法学方法不同的是,在我国宪法学上出现的这种姑且可称为宪法文本主义的方法论,刻意地强调了宪法文本研究的重要性。同样,为了回避价值判断,宪法文本主义也不对宪法文本中的规范进行评判。

[11] Erwin Chemerinsky, Interpreting the Constitution, New York: Praeger Publishers,1987, p.45. [12] Kent Greenawalt, Constitutional and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in Jules Coleman, Scott J. Shapiro (ed), The Oxford Handbook of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of Law,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 p.298. [13] WilliamJ. Brennan,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Contemporary Ratification,27 S. Tex. L. J.438(1986). [14]参见 Antonin Scalia, A Matter of Interpretation: Federal Courts and the Law,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7, p.17. [15][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380页。这就使理论与实践相脱节,无法联系在一起。

而虚无主义者却以宪法文本的列举不完整为理由,脱离文本而任想象驰骋。[33] 宪法文本主义当然重视宪法文本。在宪法文本主义者看来,宪法文本是主权者的选择,我们无权褒贬。加之,在我国呼吁、倡导与推动宪法文本研究的学者(如韩大元教授、郑贤君教授、范进学教授以及张翔博士等)主要是一些在我国专长于宪法解释学研究的学者。

在宪法学上,对于文本的含义,不同的理论有不同的看法和立场。这样的立场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值得怀疑: 第一,依宪法文本主义,宪法学的研究范围仅限于宪法文本

这两种体制有种种不同,但有一点是相同的,那就是,宪法法院和宪法委员会裁决确立的原则或对宪法的解释,具有约束其它所有国家机关的法律效力。保障政治性规范实施的关键首先是应当建立一套符合中国政治特色的政治性审查机制,尤其是要从当代中国的政治实践出发,构建执政党内部的政治性审查机构和审查机制。

英国、日本也是议会制国家,但英国实行不成文宪法制度,日本议会制受美国总统制影响,两国现在都由最高法院兼理宪法法院职能,这点决定了英、日的宪法实施方式与德、意小有差异。------------------------------ [1] 殷啸虎:《中国宪法实施的政治路径经验》,见《法学》 2014年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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